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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兴安盟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相关规定的公示
来源: 发布时间: 2008-11-16

关于在兴安盟境内从事

施放气球活动相关规定的公示

    

 一、《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令)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33条规定: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三、《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四、《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五、《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六、《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4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七、《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九、在兴安盟境内办理施放气球活动审批的工作地点:行政审批大厅二楼兴安盟气象局窗口。电话:0482-3988912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服务指南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412号令第376项、《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二)前置条件:

①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③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兴安盟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④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⑤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窗口审查材料、受理;审批。

(四)办事时限: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不收费。

 

施放气球活动审批服务指南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412号令第376项、《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二)前置条件:

施放气球作业的单位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

施放气球作业的人员要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要求;

(三)审批程序:申请人提出申请;窗口审查材料、受理;审批。

(四)办事时限:符合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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